同作品不同譯作,如有雷同怎樣判斷是否“純屬巧合”
“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痹凇吨鳈喾ā分?,對于翻譯權的介紹簡明扼要,然而實際操作中面臨許多具體問題:譯作的獨創性如何體現?對于同一部著作的不同譯本,如果有雷同之處,如何判定是否存在侵權?
以上這些問題,在近日二審宣判的一起譯作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中都有所體現。
法國作家儒勒·凡爾納的著作《格蘭特船長的兒女》是聞名世界的科幻探險小說,范希衡(范任的曾用名)翻譯的《格蘭特船長的兒女》一書(以下簡稱范譯本)由中國青年出版社出版發行,陳筱卿翻譯的同名書(以下簡稱陳譯本)則由中央編譯出版社出版。范任之女范瑯認為陳譯本抄襲范譯本,侵犯其著作權,遂將陳筱卿和中央編譯出版社告上法庭。經過審理,一審與二審法院均認定陳筱卿侵犯了權利人對翻譯作品《格蘭特船長的兒女》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復制權、發行權,要求中央編譯出版社與陳筱卿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翻譯的獨創性體現在何處
在判定有無侵權時,“接觸+實質性相似”是基本規則,要判斷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權,首先需要看被告有無接觸范譯本的可能。
該案中,原告主張的權利圖書版本為中國青年出版社1979年12月北京第7次印刷的版本,被控侵權圖書出版時間為2015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對于接觸可能性,一審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提及,范譯本載明1956年8月北京第1版,1979年12月北京第7次印刷,而陳譯本載明2015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因此,法院認為“范譯本出版時間遠早于陳譯本,在無證據表明陳筱卿存在早于范譯本的翻譯作品的情況下,本院認定陳筱卿具有接觸范譯本的可能性?!?/p>
相比較原創作品的獨創性認定,翻譯作品的復雜之處在于不同的譯作者是基于同一著作進行翻譯方面的創作,創作空間有限。這也使得對于獨創性的認定,譯作者可以主張權利的部分也是有限的。
《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記者注意到,該案二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判決書中這樣表述:“在判斷翻譯作品之間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的過程中,因翻譯作品是在對原著進行演繹的基礎上形成的作品,必將包含原著的文章結構、具體人物、場景描寫、人物對話、細節描寫、情節推進、邏輯關系、故事脈絡等,這些內容都是原著中的實質部分,權利歸屬于原作者,任何譯者都可以而且都需要進行使用。此外,不同譯者就同一原著創作的翻譯作品,不可避免地使用到相同的人名、地名、專有名詞等,對于其中已經約定俗成的內容或者僅有有限翻譯方式的內容,譯者不能主張權利?!?/p>
那譯作的獨創性體現在何處呢?同樣,在本案的二審判決書中也提到,翻譯作品的獨創性體現在對語言文字符號的轉換上。在語言文字的轉換過程中,譯者需要在準確理解原著的基礎上,憑借自己對原文化的積累,字斟句酌地選擇自己認為與原著最為契合又最為恰當的語句和語序,并對原著中不符合目標語言表達習慣的部分進行調整,對注釋進行翻譯和增刪,以便于目標語言讀者的閱讀和理解。這個過程譯者既需要尊重原著,又不可避免地受自身認知范圍、語言能力、文化功底以及對原著的個人理解等因素的影響,在翻譯過程中可以體現出較高的獨創性。
譯作侵權判定有“妙招”
不同譯作者面對的原本是一樣的,因此在譯作著作權侵權判定中,常常會出現“如有雷同,純屬巧合”的辯解理由。那么,是否存在譯作侵權判定的“殺手锏”呢?從本案的判決中,可以發現幾個關鍵點。
首先,是對于翻譯錯誤之處的“巧合”。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范譯本中的多處錯誤被陳譯本抄襲,還列舉了許多例子,比如正確翻譯應該是“幾分鐘之后”,范譯本錯譯為“幾個鐘頭后”,陳譯本則同樣錯譯為“數小時之后”;正確譯法應是“19世紀”,范譯本錯譯為“二十世紀”,而陳譯本同樣錯譯為“二十世紀”。一審法院認為,范譯本與陳譯本出現相同翻譯錯誤,顯示出陳譯本未采用直譯而與范譯本采用相同表達。陳筱卿作為精通法語的專業人員,上述相同錯誤的出現,以及相同錯誤的數量之大、覆蓋范圍之廣,難以用偶然、常識性錯誤等原因進行解釋。
其次,無論是對原文注釋的處理方式還是譯者新增的注釋,都能很好地體現譯者的風格與獨創性。本案中,原告舉出的陳譯本抄襲范譯本注釋的主要例子也得到了法院認可,如范譯本“英國檢察官在偵查一件重大案件的案情”的翻譯系將原文注釋的內容放入正文中,并加上“英國”二字進一步解釋,陳譯本亦將原注釋的內容放入正文中,并譯為“就像是一位在尋找重要案件線索的英國檢察官似的”;范譯本對“瑪考姆府是高地”中的“高地”增加了注釋為“蘇格蘭南部地區的名稱”,陳譯本對“高地”的注釋為“蘇格蘭南部一地區名”,法院認為這些例子的出現“難以用巧合解釋”。
差異化表達成有力依據
在譯作侵權案中,被訴侵權人常常以“翻譯表達空間有限,相同或相似亦是正?!睘橛蛇M行抗辯,在本案中同樣遇到了這樣的問題,二審法院采用引入案外其他譯作的方法進行對比分析。二審法院選取了王曉峰翻譯的《格蘭特船長的女兒》(以下簡稱王譯本)和王巖/畢鳳春翻譯的《格蘭特船長的女兒》(以下簡稱畢譯本)兩個譯本,并要求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范瑯一審制作的侵權比對表的基礎上,與上述兩個譯本中的章節名稱、翻譯注釋以及正文內容進行比對。
通過比對可以發現,在章節目錄中涉及一些非專有的人名、地名的翻譯如“瑪考姆府”“巴加內爾”等,參照王譯本和畢譯本的翻譯,這些人名、地名均存在多種翻譯方式,陳譯本與范譯本則完全相同,難以用巧合解釋。在正文中,陳譯本與范譯本存在多處相似度較高的內容,參考王譯本和畢譯本的翻譯,發現相似度較高之處的原文無論從語序還是人名的翻譯上,都具有可以體現差異化的翻譯空間,這些對比都為最終的侵權判定提供了有力依據。一審與二審法院均認定陳筱卿侵犯了權利人對翻譯作品《格蘭特船長的兒女》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和復制權、發行權。
出版社應盡合理注意義務
譯作作者被判定抄襲,出版社也要承擔侵權責任嗎?相信這是很多出版社關心的問題。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p>
本案中,二審法院判定,范譯本出版在先,在社會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且涉案兩部作品的名稱相同、細節高度相似。作為專業出版者,中央編譯出版社以其專業注意能力對此應該能夠審查出來,但其在出版發行時并未注意到范希衡(范任)的同名翻譯作品,顯然對其編輯出版物的內容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因此,中央編譯出版社在出版發行陳譯本的過程中存在明顯的過錯,應當與陳筱卿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至于案外人萬亭公司向中央編譯出版社提供有陳筱卿本人的授權文件,并不能替代中央編譯出版社作為出版者的審核義務。
最終,二審判決被告陳筱卿、中央編譯出版社在《北京晚報》非中縫位置連續10日刊登道歉聲明;被告陳筱卿、中央編譯出版社賠償原告范瑯經濟損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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